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學生校內申訴制度,貫徹“以人為本”的教育思想,保證學校處理行為的客觀、公正,保障學生的合法權益,根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申訴,是指學生對學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處理決定不服,向學校提出意見和要求。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校在冊接受學歷教育的研究生和本專科生。
第四條 學校堅持公開、公正、實事求是和有錯必糾的原則處理學生的申訴。
第二章 申訴受理機構
第五條 學校設立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委員會),負責處理學生申訴。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主任為分管監審工作的校領導、副主任為監審處負責人,成員包括學生處、教務處、科技處、相關院系的教師代表、學生代表和一名法律顧問。
第六條 受理學生校內申訴的機關設在監審處。
第七條 與申訴案件有利害關系申訴委員會成員應當回避;申訴人有權申請回避;由申訴委員會主任決定申訴委員會成員是否回避。
第三章 申訴的受理
第八條 學生對學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權益的下列處理決定不服,須在收到決定五個工作日內向學校提出申訴。
(一)學校取消其入學資格的處理決定;
(二)學校對學生作出的退學處理決定;
(三)學校對學生作出的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開除學籍等處分;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出申訴的其它處理決定。
第九條 學生提出申訴時,應當向受理申訴的機關遞交申訴申請書,并附上學校作出的處理決定(復印件)。申訴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訴人的姓名、班級、學號及其它基本情況;
(二)申訴的事項、理由及要求;
(三)提出申訴的日期。
第十條 監審處在接到學生申訴后,應當啟動申訴工作,負責處理該申訴,并提出具體處理意見。申訴委員會對涉及學生申訴的事項,有權進行查詢和調查。
第十一條 對學生提出的申訴,申訴委員會應當在接到申訴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區別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予以受理,同時告知申訴人;
(二)對不符合教育部有關規定和本辦法的受理范圍的申訴,提出不予受理的意見,報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主任審批。審批后決定不予受理的,由監審處以書面的形式通知申訴人,并告知理由。
(三)申訴材料不齊備,限期補正。過期不補正的視為不再申訴。
第十二條 對決定予以受理的申訴,受理申訴的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申請書后的五個工作日內,啟動申訴的處理程序,并在自接到申訴申請書后的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對申訴的處理決定。
第四章 申訴的處理程序
第十三條 申訴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可采取書面審查或開聽證會的方式處理申訴。
采取書面審查方式的,申訴委員會也應對相關當事人進行詢問,開展必要的查證。
申訴委員會決定采取聽證會方式進行調查的,應按照第五章的有關規定和程序進行。
第十四條 申訴委員會要根據實際情況提出處理意見,區別不同情況,作出下列決定:
(一)原處理決定正確的,維持原處理決定;
(二)原處理決定依據不當或者處理不當的,可以直接做出決定;也可以撤銷被申訴人原處理、處分決定并要求被申訴人重新研究且作出決定;
(三)對變更開除學籍處分的,提出處理建議,由校長會議研究決定;
(四)申訴委員會的處理決定,或經報學校由校長會議研究所作出的決定,以學校名義發布,為學校的最終決定;
第十五條 受理申訴的機關應當及時將申訴處理決定書直接送交受送達人。送達方式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在申訴期間,原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十七條 在未作出申訴處理決定前,學生可以撤回申訴。要求撤回申訴的,必須以書面形式提出。受理申訴的機關在接到關于撤回申訴的申請書后,停止申訴工作。
第五章 聽證程序
第十八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根據申訴人或代理人請求,或認為應該實施聽證程序的,可以組織聽證。聽證主持人由申訴委員會主任擔任,申訴委員會成員為聽證人。
第十九條 聽證主持人就聽證活動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結;
(三)詢問聽證參加人;
(四)接收并審核有關證據;
(五)維護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秩序的人員進行警告,對情節嚴重者可以責令其退場;
(六)向申訴委員會提出對申訴的處理意見;
(七)決定參與聽證會的人員。
第二十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應當公正地履行主持聽證的職責,保證當事人行使陳述權、申辯權。
第二十一條 參加聽證的當事人和其他人員應按時參加聽證,遵守聽證秩序,如實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依法舉證。
第二十二條 聽證開始前,聽證記錄員應當查明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場,并宣讀聽證紀律。
第二十三條 聽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宣布案由;
(二)作出處分或處理的經辦人就有關事實和依據進行陳述;
(三)申訴當事人就事實、理由、證據或依據進行申辯,并可以出示相關證據材料;
(四)經聽證主持人允許,聽證參加人可以就有關證據進行質問,也可以向到場的證人發問;
(五)有關當事人作最后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四條 聽證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進行筆錄,并由聽證主持人和聽證記錄員簽名。
聽證筆錄還應當由當事人當場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五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主持制作聽證報告。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