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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國家助學貸款管理操作規程(試行)》的通知
2012-04-24 00:00  

關于印發《國家助學貸款管理操作規程(試行)》的通知

作者:

(教財[1999]1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委、教育廳、廣東省高教廳,計劃單列市教委、國務院有關部委教育司(局),北京、上海、天津、重慶、武漢、沈陽、西安、南京等城市的國務院有關部委所屬高等學校: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批轉的中國人民銀行、教育部、財政部《關于國家助學貸款的管理規定(試行)》和中國工商銀行制定的《中國工商銀行國家助學貸款試行辦法》,我部制定了《國家助學貸款管理操作規程(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國家助學貸款管理操作規程(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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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 育 部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

國家助學貸款管理操作規程(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做好全國學生貸款管理中心負責的國家助學貸款管理工作,依據國務院辦公廳批轉的中國人民銀行、教育部、財政部《關于國家助學貸款的管理規定(試行)》(國辦發[1999]58號)和中國工商銀行制定的《中國工商銀行國家助學貸款試行辦法》(以下簡稱工商銀行試行辦法),制定本操作規程。

第二條? 為保證國家助學貸款政策的順利執行,教育部設立全國學生貸款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為全國助學貸款部際協調小組(以下簡稱:部際協調組)的日常辦事機構,全面管理中央部委所屬高校(以下簡稱:學校)國家助學貸款工作,并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學生貸款管理中心的工作加以指導。學校指定專門機構管理本校國家助學貸款工作。

第三條? 中國工商銀行為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國家助學貸款經辦銀行,制定國家助學貸款的具體管理辦法,負責管理國家助學貸款的審批、發放和回收等項工作。

第四條? 國家助學貸款的目的是幫助學校中經濟確實困難的學生支付在校期間的學費和基本生活費,以完成學業。

第五條? 本操作規程所指借款人是指學校申請國家助學貸款的全日制本、專科學生。貸款人是指辦理國家助學貸款的工商銀行分支機構。

第二章 貸款對象和條件

第六條? 貸款對象為學校中經濟確實困難的全日制本、專科學生。

第七條? 申請貸款的學生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未成年人須由其法定監護人書面同意);

(二)遵紀守法,無違法違紀行為;

(三)學習成績較好;

(四)在校期間所能獲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學業所需基本費用(包括學費、基本生活費);

(五)誠實守信;

(六)符合《中國工商銀行國家助學貸款管理試行辦法》中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貸款計劃的確定

第八條 學校于每年九月十五日前,根據學生的貸款申請,將學校貸款申請報告(包括學校經濟困難學生的數量和所占在校生比例,計劃貸款額度等內容)報送管理中心。

第九條 管理中心將學校貸款申請報告審核匯總后,根據部際協調組確定的學校國家助學貸款指導性計劃及財政部核定的年度貼息經費,按照各學校經濟困難學生占在校生的比例分配學校的貸款額度,于每年九月三十日前下達給各學校,同時抄送中國工商銀行總行。

第十條 中國工商銀行總行根據年度貸款控制總額和各學校的國家助學貸款額度,將貸款控制總額于十月十日前分解下達到相關分行。

第十一條 各學校收到管理中心下達的國家助學貸款額度通知后,于十月十日開始與經辦銀行辦理具體貸款事宜。

第四章 學生貸款金額的核定

第十二條 學生貸款金額的計算公式為:

學生貸款金額=所在學校收取的學費+所在城市規定的基本生活費-個人可得收入(包括家庭提供的收入、社會等其他方面資助的收入)。

第十三條 各學校根據管理中心下達的貸款額度控制學校貸款規模,核定每個學生的年度借款金額。

第十四條 經辦銀行負責最后確定國家助學貸款對學生的實際發放金額,其中,用于學費的金額最高不超過借款學生所在學校的學費收取標準,用于生活費的金額最高不超過學校所在地區的基本生活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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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貸款申請

第十五條 學生在校期間原則上只能申請一次國家助學貸款,并須在新學年開學前后10日內向所在學校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借款學生須憑本人有效證件向所在學校領取國家助學貸款申請書等有關材料,并如實填寫。

第十七條 借款學生須如實提供如下材料:

(一)本人身份證及復印件(未成年人須提供法定監護人的有效身份證明和書面同意借款的證明)。

(二)提供家庭有關人員收入證明,或其他渠道取得收入的證明材料。

(三)經辦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貸款的審批與發放

第十八條 學校負責根據國家助學貸款的有關規定和年度貸款額度對借款的學生進行資格初審。

第十九條 學校在收到借款學生的借款申請后,應按有關規定對申請書內容及所提供證明材料的真實性進行認真審查;在初審合格的學生貸款申請書上加蓋公章予以確認,并編制《國家助學貸款申請名冊》(一式二份,一份借款學生所在學校留存,一份交經辦銀行)。

第二十條 學校在收到管理中心下達的國家助學貸款分配額度通知后,應及時將下列有關材料匯總后交經辦銀行:

(一)《國家助學貸款申請名冊》。

(二)《國家助學貸款申請書》。

(三)經辦銀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經辦銀行在收到學校報送的借款人申請材料后,于20個工作日內將審查后同意發放貸款的《國家助學貸款申請名冊》交借款學生所在學校,由學校統一組織借款人辦理有關手續。未成年人須按經辦銀行規定由其法定監護人在貸款合同上簽字認可。

第二十二條 經辦銀行收到學校送達的借款人申請國家助學貸款的合同等材料后,經審核無誤,編制放款通知書,并通知借款人所在學校。

第二十三條 國家助學貸款實行一次簽定合同、學費貸款分年發放、基本生活費貸款分月發放的辦法。

第二十四條 學費貸款由經辦銀行按學年直接劃入借款人所在學校指定的帳戶,基本生活費貸款由經辦銀行于每月10日前直接劃入借款人的活期存款帳戶。基本生活費貸款一學年按10個月發放,每年二月和八月不發放。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將經辦銀行批準發放的國家助學貸款學生名單及貸款金額匯總,上報管理中心備案。

第二十六條 對確實無法提供擔保的學生,由學校提出建議報管理中心批準后,由經辦銀行按規定辦理國家助學貸款手續。

第七章? 貸款的變更

第二十七條 借款學生的貸款金額確定后,在貸款期限內保持不變。中途要求中止貸款,可通過學校向經辦銀行申請中止貸款發放。如遇特殊情況需要追加貸款金額的,可另行辦理追加貸款及擔保手續。

第二十八條 在借款期間轉學的學生,必須由所在學校和經辦銀行與待轉入學校和相應經辦銀行辦理該生貸款的債務劃轉手續后,或者在該生還清借款本息后,所在學校方可辦理其轉學手續。

第二十九條 借款人在使用貸款期間,如違反經辦銀行有關規定,經辦銀行可停止發放貸款,并可要求借款人和擔保人償還全部貸款本息。

第八章 貸款期限、利率及用途

第三十條 國家助學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借款人畢業后四年(由經辦銀行根據貸款時間相應確定貸款期限)。

第三十一條 國家助學貸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法定貸款利率和國家有關利率政策執行。

第三十二條 學生的學費貸款用于支付借款學生學習期間的學費,基本生活費貸款用于借款學生自身日常基本生活費用的支出。借款學生應嚴格按照貸款規定的用途使用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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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貸款貼息

第三十三條 為體現國家對經濟困難學生的優惠政策,減輕學生的還貸負擔,對接受國家助學貸款的學生給予利息補貼。學生所借國家助學貸款利息的50%由財政貼息,其余50%由學生個人負擔。

第三十四條 管理中心統一管理財政部撥付的學校國家助學貸款貼息經費,并實行專戶管理,專戶存入經辦銀行總行。

第三十五條 管理中心在每季度末按照經辦銀行總行提供的國家助學貸款貼息清單進行核對。核對無誤后,將貼息經費劃入經辦銀行總行。

第三十六條 管理中心應加強對貼息經費的管理,加強國家助學貸款的宣傳,不斷擴大國內外社會各界的捐款力度,增加貼息經費來源。

?第十章? 貸款的回收、計息及展期

第三十七條 學生畢業前必須與經辦銀行辦理還款確認手續,并根據經辦銀行的要求重新辦理相應的擔保手續。貸款擔保方式是保證擔保的,如借款人已明確離校后去向,應向貸款人遞交其接收單位出具的《保證協助中國工商銀行按期催收國家助學貸款承諾書》,由接收單位負責協助按期催收貸款。如借款人不辦理確認手續或提交上述材料的,學校暫緩為其辦理畢業手續。

第三十八條 借款人應按照簽定借款合同時約定的還款方式、還款時間歸還本息。借款人需在異地歸還貸款的,應按經辦銀行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借款人畢業后,學校需將借款人的去向、變動情況、聯系地址等函告經辦銀行,借款人也應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時向貸款人和學校通報變動后的單位、聯系地址以及還款方式、貸款擔保等有關變化情況。

第四十條 借款人畢業后到異地工作的,可采取通過異地工商銀行分支機構匯款到貸款機構的方式歸還貸款;貸款人也可與借款人工作所在地工商銀行分支機構進行協商,辦理貸款轉移手續。

第四十一條 由學校提出建議,經管理中心批準的無擔保國家助學貸款到期無法收回的部分,應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國家助學貸款不辦理展期。

第十一章 信息管理

第四十三條 學校、管理中心、中國工商銀行總行及其有關分支機構銀行應制定國家助學貸款信息管理制度,妥善管理有關國家助學貸款的一切信息資料,并對貸款信息實行計算機管理。

第四十四條 各學校應妥善保管學生的國家助學貸款申請書、證明材料等有關信息資料,實行國家助學貸款的發放、回收、變動等的計算機管理,配合經辦銀行建立學生個人信譽檔案。

第四十五條 各學校應及時向管理中心報送經辦銀行已批準發放的國家助學貸款學生名冊(包括無擔保學生)、所批準的貸款金額及貸款協議等變動情況。

第四十六條 管理中心應及時了解國家助學貸款計劃以及貸款申請、發放、回收、變動等情況。指導學校的貸款工作。

第四十七條 工商銀行總行及各學校在每季度結束后的十日內及時向管理中心提供國家助學貸款余額等增減變化情況。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按照國辦發[1999]58號文件有關規定,參照本操作規程并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所屬高校的國家助學貸款管理操作規程。同時,按期向管理中心報送本地區國家助學貸款計劃及貸款工作執行情況。

第四十九條 本操作規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操作規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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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來源:

發布時間:2007-01-26 10:4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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